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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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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
0717010229 周莹莹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置过高的门槛,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量设立和存在,并引起股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一个自然人限制设置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多的不合理性。监事(会)没有必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建议尊重市场选择,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标准。
关键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一、 我国《公司法》许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理由
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礼仪,对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一人有限公司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市场竞争形式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的多样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人有限公司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生产资源的充分配置的结果。我国1993 年的《公司法》未规定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其后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认可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成为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2005 年10 月27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正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合法地位。至此,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争论告一段落。在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005 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从理论上来说,投资人再没有必要去觅“人头股东”(即挂名股东) 而设立公司。然而,现实中仍大量出现挂名股东纠纷和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型股权、债务纠纷,因此,认真研究和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仍是非常必要的。
二、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
(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也无法组成股东会。再者,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之一,便是公司没有股东大会。
(二) 对自然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对于自然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惟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果,要求公司设立董事会,无异于以法律强迫一人公司增设人头懂事。其后果,不但会使该组织成为一个有名无实的机构,还会产生许多内部人员关系的问题。
(三) 自然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尽管我国2005 年的《公司法》没有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设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指引,援用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如此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允许投资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监督机构的成员数作出适当的安排。但是,根据该规定,监事显然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在我的观点来看,我并不赞同普遍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 的做法,因为这是监事(会)在某种程度上并未起到很大的监事作用,还会对企业内部的人员管理等造成一定的损害,使其内部复杂化,还会有许多的腐败因素产生。建议今后修订《公司法》时取消监事(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设机构的规定,但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监督。
四、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限制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法律上不允许一个 自然人拥有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责任的特性,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无限责任势必形同虚设,债权人权益保障也无从谈起。然而法律的条款上还是有很多的漏洞的,例如:1. 投资人极易规避该规定,使其徒具空名。规避的途径有很多,例如:(1) 可以设立一个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另一个或另多个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3) 可以以他人名义另行注册设立若干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等。2.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具有可转让性,那么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通过转让集中于一人手中是完全可能的。3.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于外商独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数量限制,因此对于《公司法》中的“自然人”是否应理解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司法实践面临两难选择。4. 法人单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决策、股权管理及行使等活动都是由自然人去完成的,因此实际上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本质的差别。5. 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利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6. 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大,交通便利,通讯快捷,许多人可能在异地注册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7. 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即相当于没有义务。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禁止单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理论上是无充分依据的,在现实中将徒增监管成本和投资纠纷。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法时,要么删除此规定,要么对于以上所涉问题,诸如挂名股东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实质一人公司登记无效制度等等,作出更明晰的规定,以增强该条款在工商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五、滥设和滥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防范
我认为,放松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不仅有利于提高市场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而且有利于培养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诚信理念。就市场参与者而言,由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保障主要取决于该公司的资产状况,这就要求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通过资信调查、设定担保等多种方式控制交易风险。就一人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而言,由于其公司对外信用的大小除了受其注册资本额和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资产量的影响以外,还取决于股东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诚信状况。特别是对于资本金较少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不在诚信经营方面获得普遍认同,要在激烈的商战中站稳脚跟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当然,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而是有利有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兴利除弊。社会在不断演进,理论应不断创新,制度应不断变革。墨守陈规、闭门造车,不仅会使理论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且会妨碍社会进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存续、能否存续,应充分尊重市场的选择。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蓬勃发展,“投资有风险,交易须谨慎”的观念将日益深入人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规制,而不是管制。
参考文献[1] 孙彬 王燕军 《公司法》 中国检查出版社, 2006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对照》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4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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